一.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辦理初、補、換領身分證由父母(法定代理人)雙方共同辦理,ㄧ方辦理應附他方同意書。 二.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已領舊式75證,嗣後第一次補、換領94 年新式身分證者,ㄧ律由本人親自申請。 三.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初、補、換領身分證由本人或委託父母之一方辦理(換證部份可委託其他人辦理)。
有關未成年人申請遷徙登記以父母為申請人時,除ㄧ方有不能行使或授權(同意)他方單獨行使之情事外,應由父母共同為之;戶長申請未成年人遷徙登記時應以遷入地及遷出地之戶長為申請人,無須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或委託書--內政部95.12.13台內戶字第0950184779號函。
民眾因辦理遷徙登記而換發身分證者,其相片不受ㄧ年內拍攝之限制,全戶遷徙時並可由戶長辦理戶內人口換證手續(免附委託書)--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內政部95.12.22台內戶字第0950196063號函。
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位數為「4」申請重新配賦新號者,應 比照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查詢刑案紀錄)核處--內政部95.8. 23台內戶字第0950134401號函。
植物人、重病昏迷及心神喪失等情形民眾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補證,如未向法院宣告禁治產者,由當事人之家屬或實際照顧者書面申請並切結當事人身分證遺失屬實並負擔保管當事人補發新證全部責任,經戶所核對當事人無訛後補發新證,並請儘速辦理當事人禁治產宣告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內政部95.10.30台內戶字第0950171077號函。
戶政事務所受理結婚登記,不論當事人雙方是否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均須提出雙方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辦理結婚登記—內政部96.3.12台內戶字第0960024886號函。
一.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並提憑父母雙方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約定書或由父母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並簽名或蓋章。二.父母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所抽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並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後簽名或蓋章,嗣後父母約定變更子女姓氏時,不列入次數之計算。三.父母未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且逾期未報出生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時,由戶所主任決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代立姓名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嗣後父母約定變更子女姓氏時不列入次數之計算。四.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嗣後父母約定變更子女姓氏時,不列入次數之計算。五.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申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或由父母於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成年後由該成年人提憑父母雙方同意書辦理,或由父母於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載明同意子女變更姓氏。六.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比照修正後1059條有關子女出生登記後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部份條文96.5.23日公布修正後,夫妻之ㄧ方自知悉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得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前已逾修正前民法規定(修正前民法規定否認之訴應自知悉時起1年內提起),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96.5.23)後二年內提起,另該子女得於其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新修正民法1063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1條。
民法公布修正後收養仍需經法院裁定確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前,應先比照子女出生登記後申請變更姓氏之規定,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養母或維持原來之姓(1059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新修正民法1078及1079條。
一.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之書面終止收養,但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應向法院聲請認可,並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新修正民法1080條第一至第三項。二.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協議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者得單獨終止--新修正民法1080條第七項。1.夫妻之ㄧ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2.夫妻之ㄧ方於收養後死亡。3.夫妻離婚三.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本姓--新修正民法1083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始生效力,前開規定自公布(96.5.23)後ㄧ年施行--新修正民法982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內政部88.5.20台(八八)內戶字第8804431號函示規定:有關未攜帶遷出地戶口名簿,可辦理遷徙登記之相關規定,均停止適用。嗣後辦理遷徙應依規定攜帶戶口名簿。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者(空戶),戶政事務所得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前述二人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依查尋人口處理程序辦理。
內政部87.10.21台(87)內戶字第8707866號函示規定,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請提憑國民身分證辦理,其他證明文件不予受理。
廢除國民身分證遺失補發需覓證明人之規定,戶政機關需確實核對資料後發給,故領證時間延長為三日。惟如遺失人申請同時攜帶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如護照)供核對,則本所將可當日發給新證,敬請配合。
年滿十四歲應請領國民身分證。偽造、冒用、轉讓、出賣國民身分證者,依法究辦。
出生、認領、結婚、離婚、收養、終止收養、監護、死亡、遷徙都應申請戶籍登記。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或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要受處罰。
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戶籍法修正後已廢止行業職業及教育程度登記,戶政事務所不受理登記。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民法修正後,欲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戶籍登記、請領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改名等案件時,應由父母共同辦理。
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採登記婚制度之規定,自97年5月23日正式施行,惟於施行日期前已有效存在之儀式婚,縱未辦理結婚登記,於97年5月23日後仍為有效----法務部97.4.3法律決字第0970700201號函。
配合民法修正規定:自97年5月23日起,結婚改採登記制,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
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第3碼至第8碼含有3個「4」以上申請重新配賦新號者,應比照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查詢刑案紀錄)核處--內政部97.1.23台內戶字第097001653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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